宿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宿民发〔2016〕215号
宿州规审〔2016〕20号
各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现将《宿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民政局 宿州市财政局
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11月22日
宿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5〕199号)、《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和省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民优字〔2009〕71号)等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含铀矿开采人员)(以下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构建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依托,以医疗优惠、医疗补助为补充,个人负担为辅,与国家基本医疗制度相衔接,与我市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重点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含一至六级残疾民兵、民工)按照属地原则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需经费从上级拨付的资金中支付。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自付。
无工作单位和单位特别困难无力缴纳的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七至十级残疾民兵、民工)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全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解决。
第八条 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在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支付外,剩余部分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减免待遇:
(一)免收急诊诊察费、普通门诊诊察费、门诊出诊费、急诊观察床位费;
(二)心电图、B超、化验等各类检查费减免10%;
(三)治疗费、手术费、麻醉费、护理费、住院床位费减免10%。
第十条 重点优抚对象患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慢性病病种,所用药品必须在《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且符合审批所患病种的用药范围等相关要求,范围外用药不予结算。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范围和比例报销,剩余部分享受优抚“一站式”服务,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住院医疗补助: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补助标准为100%,每人每年最高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0000元。
(二)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为100%,每人每年最高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0000元。
(三)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补助标准为60%,每人每年最高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8000元。
(四)参战参试退役人员补助标准为50%,每人每年最高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4000元。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标准为50%,每人每年最高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4000元。
第十二条 需转外地就医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转外地就医手续,符合医保政策范围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转院证明、出院小结、医院费用明细等材料和医保报销支付凭证审核报销。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财政、人社、卫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实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源信息共享。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医疗补助保障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等手续;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或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负责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同步结算平台人员信息维护;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人社部门应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负责全市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与医保系统同步结算平台的建设与维护。
(四)卫计部门应组织优抚定点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优抚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管理制度。县区民政部门设立医疗保障金支出户,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医疗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十六条 重点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情节较轻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重点优抚对象未按规定在城乡医保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就医、购药不符合城乡医保和新农合规定的诊疗项目、用药范围;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行为,以及因违法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均不能享受医疗补助。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各类重点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解决。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人社、卫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