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5年5月6日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二)违反接收安置退役军人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三)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四)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以上四种行为的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见附件)。
二、行政给付
(一)为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配制假肢、轮椅、助听器等康复辅助器具
法定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五条 残疾军人因残情需要配制假肢、轮椅、助听器等康复辅助器具,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保障。
条件:
1.申请人是户籍关系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并由本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抚恤的残疾退役军人;2.符合《退役军人事务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5〕4号)规定的配置条件,需要配置包括假肢、矫形器、移动辅助器具、其他辅助器具等的。
程序:
1.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通过皖事通APP、安徽老兵APP或安徽政务服务网等平台提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维修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对残疾退役军人资料,进行线上审查;
3.设区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对残疾退役军人资料,进行线上审核;
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核对残疾退役军人资料,进行线上审批;
5.残疾退役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维修申请通过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的,由定点配置机构按要求为申请人配置维修康复辅助器具。
办理时限: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均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申请材料:无,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进行审核。
(二)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补助费给付
法定依据:
1.《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2.《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条件: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
程序:
1.本人向安置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发放标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
申请材料:无。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法定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六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烈士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基本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少尉军官基本工资。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基本工资标准,由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或者津贴低于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的,按照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计算。被追授军衔的,按照所追授的军衔等级以及相应待遇级别确定月基本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勋章或者国家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二)获得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三)立一等战功、获得一级表彰或者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四)立二等战功、一等功或者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的,增发25%;
(五)立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的,增发15%;
(六)立四等战功或者三等功的,增发5%。
军人死亡后被追授功勋荣誉表彰的,比照前款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服现役期间多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八条 烈士褒扬金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遗属的范围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条件:
1.牺牲后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现役军人经军队有权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
2.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程序:
1.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2.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3.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个人指定账户。
办理时限: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相关材料于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
申请材料:
1.身份证;
2.户口本;
3.《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原件;
4.发放对象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亲属关系证明;
5.关于确定一次性抚恤金打卡发放对象的书面协议(协议应由符合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条件的亲属共同签署);
6.发放对象的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四)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购(建)房补助的给付
法定依据:《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七十八条 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区、旗)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所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所有,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条件: 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购(建)房。
程序:
1. 本人向当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发放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区、旗)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
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银行账户或存折信息。
三、行政确认
(一)退役义务兵和以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退出现役后因特殊情况易地安置的批准
法定依据:《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退役义务兵和以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由军队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条件:
1.本人申请;
2.安置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初审;
3.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复审;
4.拟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办理意见;
5.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
办理时限: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均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军队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二) 带病回乡退役军人认定
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六十二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条件:服现役期间患病的退役义务兵和初级军士,退役回乡生活困难的(所患疾病应符合民发〔2011〕208号文件规定的病种范围)且提出申请。
程序:
1.本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3.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开展鉴定;
4.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办理时限: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均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其办理时限均以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收到齐全材料时起算,办理时限不包括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学鉴定的时间)。
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身份证;
3.户口本;
4.退役军人证件;
5.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
(1)退役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役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
(2)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
6.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四、行政检查
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法定依据:《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职责:
1.监督检查与退役军人工作有关的部门是否切实履行了规定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职责,是否制定了配套的实施办法或保障标准;
2.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是否履行了法定的退役军人保障义务。
范围:
1.监督检查专门规定退役军人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
2.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部分涉及退役军人保障有关条款的落实情况;
3.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退役军人保障的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附件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1 |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通报批评 |
|||
2 |
违反接收安置退役军人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7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的; (二)在国家政策之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的; (三)将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编制截留、挪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五)未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六)违法与残疾退役军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七)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通报批评 |
|||
3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五十七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的。 |
不予处罚 |
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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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逾期仍未履行,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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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
《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791号)第六十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的。 |
不予处罚 |
减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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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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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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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1.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适用裁量权基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执法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案件,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问题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适用。
从重处罚适用,可以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二以上数额的罚款;从轻处罚适用,可以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下数额的罚款;一般处罚适用,可以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数额的罚款。
第十一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考虑的因素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酌定情节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和行政执法实践,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予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二)主观过失导致的违法行为;
(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涉案金额不大;
(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下最低限值以上(含最低限值)确定罚款数额。
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二)危害社会稳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妨碍、逃避、抗拒检查,销毁或伪造证据的;
(四)引发群体性信访、群体性举报投诉的;
(五)第二次因同一违法行为接受行政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中,选择较重或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为合理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最高限值与最低限值的中间值或中间幅度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告知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及本规则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3年11月22日《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皖退役军人发〔2023〕14号)同时废止。